根据司法实践呈现的违法行为表现,确定具体违法行为样态,主要包括四种违法行为类型:一是医方因医疗技术局限未发现胎儿缺陷不存在过错,但对孕检筛查的局限性、风险性告知不充分。
这种观点已经盘踞在我国宪法理论的核心地带。对此,林来梵教授曾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抗所有主体,即在纵向关系上防止公共权力的侵害,在水平关系上防止其他个体(包括普通公民)的侵害。
社会强力或社会权力社会公权力等,[1]系指某些私主体如大企业、劳工组织、社会团体等,虽不属于国家机关,但因具有强大的资源优势和议价能力而能对个人产生巨大影响,以至于非政府主体对基本权利日益增长的侵犯远远超过人们的想象程度,[2]人们担心在失衡的缔约环境中弱势一方只具有虚幻的平等地位,故应以宪法直接矫正之。到了20世纪3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勉为其难地顺应国会立场,认可对契约自由的某种限制。在国家保护义务功能中,最常见的侵害主体当然是私人,即自然人和私法法人。举例而言,1964年美国《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24]中,最高法院判定萨利文的身份为公共官员而非普通公民,故不支持其以民事侵权法作为抗辩理由,而是认定《纽约时报》的言论受宪法保护,只有当萨利文能够证明《纽约时报》存有真实恶意污损其名誉并且证据具有压倒性优势时才能支持其请求,而这一极高的证明标准是很难达到的。事业单位、官办协会、国有企业虽然与个人存在一定的权力差距,但一个人对在哪个单位工作或成为哪个协会的成员通常有较大的选择机会,这是抵消权力风险的一种有效机制。
因此,我们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那样来理解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即只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只有当言论危险巨大且迫在眉睫时方可对其施加限制,而且这种限制本身也受到法律限制。因此咨询在法释义学上的判断标准仅有以疑问句形式提出。
结合日常用法,有观点认为咨询是希望被咨询者提供专门知识的意见或建议等智力服务。于是,法院倾向于直接从正面将此类申请定性为咨询,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驳回起诉。这符合咨询文义中征求意见的含义,故经主观判断确定答复内容是法院采取的、咨询的另一判断标准。[21]学理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和宪法根源在于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
学理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滥诉的考虑因素抑或判断标准尚未形成通说。[12] 上海市法院2013年使用咨询概念的案件突然增加,经检索北大法宝案例库,2012年上海市使用咨询概念的案件共计6件,2013年有14件。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规定》第21条第(二)项进一步细化,规定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虽然同样适用地方性法规,但适用的条文是确定的,条文指向的文件也是确定的,推导指向的过程中没有主观操作的空间,自然最终得出的结论也是确切的,不仅仅是参考性质的。最高法院《规定》第2条已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予受理。
但出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对于不掌握信息公开申请方法的申请人不应予以苛求,如果经解释申请内容后可以确定指向的信息,可以将该申请剔除出咨询。[34] 虽然对滥诉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但可以明确,单个或者多个原告提出大量内容重复或者类似的、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的申请并提起诉讼,耗费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已经成为制度施行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严峻问题。[20] 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行政裁定书。从样本案例来看,裁判超越司法解释的规定,呈现误用乃至滥用咨询的倾向。
认定咨询时,法院也应先予以立案,听取被告陈述、举证和两造辩论后再做判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以外的程序的信息。
最高法的裁判中认可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查询和办理,不应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43] 参见前引38,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既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得信息,又能够减轻行政机关负担,提高行政效率。(2)判断申请是否明确。[39] 参见前引6,李震文。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恶意、‘违法权益的概念,应当遵循最小范围原则从严解释。(2013)沪高行终字第4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车牌(私车额度)拍卖所得拍卖款每一笔支出的所有批准文件的文号,若批准文件的确存在,行政机关则要将每一项文号挑出提供给原告,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带来大量工作。(2017)沪03行终893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2002年12月份上海保监局国家财政支出全部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明细账目,法院认为其申请的信息系对相关情况的描述,没有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载体,不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
(3)判断是否仅有特征描述而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而不能以所有、全部为由认定申请需经主观判断进而归入咨询。
[26]此外从知情权的更深层需要而言,也可理解为公众希望汇聚各方意见形成对行政过程有约束力的公共舆论,优化决策的理论基础,以知情倒逼决策理性,保障和维护权益。[3] 参见王军:《政府信息的实际认定——基于86件判决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这种咨询表现在两个方面。注释: 本文写作过程中获得华东政法大学陈越峰副教授、浙江工商大学罗文燕教授的指导,并得到华东政法大学行政法研习营师友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又如朱某、李某、庄某等8人各自就拆迁期限内的签约率、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是否同意动迁的‘两轮征询情况三项内容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此后分别向法院提起共计21起诉讼。例如(2016)沪02行终46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告知某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原告以提问方式咨询问题。此时的答复是工作人员经主观判断和逻辑推理给出的主观性、参考性的指导、意见,也不如政府信息确切。不明确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凭借描述无法检索查找,或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申请的信息的具体形式和内容。
[26] 参见刘杰:《日本宪法上的知情权与信息公开》,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29] 参见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由此可知,必须在实体审理中审查申请是否不属于政府信息和描述不明确,不能直接利用咨询概念将起诉排除出受案范围。(2017)沪03行终381号、(2017)沪03行终126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局长、副局长的工作安排,法院认为显然并非申请‘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没有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载体。
明确是出于行政效率和信息提供准确性对内容描述提出的要求,暗含着申请的内容满足属于政府信息的前提,但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样本案例中,法院认定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申请为咨询。
法院认为该申请没有指向具体的信息载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属于咨询。(五)小结:咨询的表现形式已突破文义 如前所述,咨询在文义上指询问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又具体表现为指导、解释说明和答复,实质上和政府信息公开截然不同。[35]对此,上海市法院采取提高立案门槛的思路。二、咨询的表现形式 截至2018年3月21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政府信息公开、咨询为关键词全文搜索2013年至2018年3月[12]上海市终审案件,并排除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某行政机关咨询后,共得到案件210件。
[41] 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原告申请公开不予信访查询的理由。
(2017)沪03行终934号案件中,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后,原告申请公开该行政裁决被申请人的要求与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相悖的表述中有关政策的信息。[8] 参见前引5,肖卫兵文。
这一点后文将继续分析。作者简介:吴嘉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